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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证(没有结婚证的离婚案)

2024-01-17 07:57:33 12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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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近日,青神县人民法院白果法庭审理了一起离婚案,该起案件的当事人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长期分隔两地,导致一方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就在其起诉至法院申请离婚后,两人却发现作为重要证据之一的结婚证却怎么也找不到了。

李某与廖某于198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86年1月登记结婚,于1987年生育一子。婚后双方约定一起在李某家中一起生活。廖某于1990年将其户口迁至李某家庭户口。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廖某长期在外打工,对李某及家庭关心不足,导致李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廖某离婚。

结婚证(没有结婚证的离婚案)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阅卷后发现案件的当事人请求判决离婚,但并未提供结婚证或其他能足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相关证据。承办法官随即分别与李某及廖某联系,了解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李某称,“其与廖某于1986年1月在乡上登记结婚,但结婚证已经遗失,结婚档案也遗失”。期间,李某表示其只能提供户口簿、村委证明,其无法调取到更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遂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承办法官根据李某的申请及李某提交的户籍迁户信息到当事人登记结婚处及相关档案部门调取证据。庭审之前,承办法官对双方进行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时,廖某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庭审,结合人民法院走访调查情况及户籍登记信息等,人民法院认定了李某与廖某存有婚姻关系的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

对于未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以1994年2月1日为界按照时间先后予以区分处理。第一,对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由于当时法律认可事实婚姻的效力,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即便是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此可以按照按事实婚姻进行处理。第二,对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由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况下婚姻无效,则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登记完成后方可对离婚请求予以处理。如若在人民法院告知后男女双方仍未补办结婚登记,则应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中,李某和廖某认可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结婚证、结婚档案遗失。但若仅因无结婚证、结婚档案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则将给当事人造成困扰和讼累。原、被告的关系已符合认定为事实婚姻的条件,人民法院以李某提交的村委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为基础,结合法院调取的户口迁移证,审查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链条,最终作出李某和廖某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的认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近年来,白果人民法庭从切实解决群众的“急难愁盼”问题入手,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在就地化解矛盾、方便群众诉讼等方面的前沿阵地作用,坚持与时俱进、守正创新,以实际行动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推动创建“枫桥式人民法庭”走深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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